一、上下班途中如何认定为工伤?

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主要有两点: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

二、上下班途中该如何解释?

1、上下班途中的空间条件,即职工从自己的住所前往公司上班或者从公司下班返回职工居住地的路途。首先,两者的路线不必是同一条路线,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不是发生在合理的路线上,只要职工有正当、充分的绕道的理由,也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其次考虑职工的居住地,不必是经常居住地,有的职工可能在外租房子住,有时会回到自己的家中。对此处的居住地应当广义解释,在职工的经常居住地之外,职工父母、恋人、岳父母、子女等居住地也可以作为此处的居住地。

2、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条件,即上下班的合理时间。职工在经常居住地到公司所在地的合理时间段内。迟到早退是否应当算是上下班的合理时间?笔者认为,应当算作是工伤保险当中。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显然,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因而从立法目的上来看,将迟到早退列入工伤保险比较符合合适。其次,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其作为一名职工的权利,但是迟到早退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定,违规行为受到公司的相关规定的惩罚,但是职工的违规行为并不能导致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丧失,应当享有作为一名职工而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3、上下班途中的原件条件,如果是本人为主要责任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呢?首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150号)“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九条关于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工伤的规定,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三、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能够再向侵权人索赔?

1、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20修正)》第三十二条 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有权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工伤职工应当配合追偿。 法律、行政法规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赔偿作出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2、法理分析:首先,职工既可以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又可以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均是法律规定的职工可以享有的权利。两者的权利属性不同,工伤保险请求权是职工作为一名劳动者,基于《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具有的行政属性的法律法规享有的权利。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职工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基于《民法典》享有的权利。其次,工伤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的社会责任,而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获得的赔偿。二者的给付主体以及给付性质是不同的。

3、案例:(2020)浙0683行初54号郝保禄、李霞等与绍兴市越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被告在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时扣除了第三方及保险公司已支付金额703000元,最终核定待遇支付金额为756666-703000=53666元。故被告在核定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时适用法律正确,待遇金额准确。

(2021)浙1102民初272号骆先芹、金树女当、丽水市养老保险服务中心9907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因被告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形,赔偿时实行补差模式。原告起诉被告支付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款63317.13元,但原告已获得工伤赔付75794.36元,并将相应的权益转让给了本案第三人,故原告在已获全部赔偿的情况下诉请被告支付侵权赔偿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第三人在取得相应的索赔权利后,应由其自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被告向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