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1、2001年9月13日,维氏公司申请注册第G763828号“VICTORINOX”商标(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2003年3月18日,维氏公司申请注册第3491225号图形商标

(引证商标一),于2005年4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
2、2008年9月16日,维士精英公司申请注册第6954073号“VICTORIACROSS”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
3、维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第18872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维氏公司不服,于2012年6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VICTORIACROSS”与“VICTORINOX” 的字母构成相近,指定使用的商标属于类商品,双方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并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第101282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4、维士精英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有误;(2)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市场上能够与引证商标二形成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撤销第101282号裁定。一审法院认为“VICTORIACROSS”由13个英文字母构成;“VICTORINOX”由10个字母构成。二者有6个字母(一半以上)不同,字体区别明显,在整体外观上差异显著,判决撤销第101282号裁定。
5、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氏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维氏公司上诉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维士精英公司恶意注册及使用被异议商标,侵犯了维氏公司的合法权益,已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二审法院认为 “VICTORIACROSS”由“VICTORIA”和“CROSS”构成,意为“维多利亚十字”。“VICTORINOX”由“VICTOR”和“INOX”构成,“VICTOR”通常译为维克多”,“INOX”意为“不锈钢”。二者在文字构成、识读发音、整体含义上均不相同,商标整体区别明显,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维持一审判决。
6、维氏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裁判要旨
1、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申请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2、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3、“VICTORIACROSS”与“VICTORINOX”的多数字母组成和排列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的近似性,字母在排列上并非分列,以及是否具有复合词组的含义,对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而言并不明显和确定。“VICTORIACROSS”中的“CROSS”本身包含了“十字”的含义,且维士精英公司主张“VICTORIACROSS”意为“维多利亚十字”,因此,在含义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要素“十字”图形存在一定的联系。
4、虽然一般情形下,在引证商标为多个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相同或近似比对应分别进行,而一、二审法院也主要是从比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角度进行的认定,但由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和使用情况不同,对被异议商标进行比较的方式也会产生不同的影响。
5、根据维氏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第18类(主要为手提包、旅行包等)商品上进行了较为广泛的使用,能够在中国境内形成一定的知名度;在实际经营中,维士精英公司还将被异议商标与同样带有“十字”图形的标志结合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产生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上存在近似性,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案号
(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290号
(2016)京行终2520号
(2018)最高法行再64号
编号 ∣ 2018第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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