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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与借款人往往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相应的借款利息,由借款人到期还本付息。出借人在法律允许的上限内按照约定收取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均属于合法收益,同时该等借款利息也属于《个人所得税法》中明确规定应当交纳个人所得税的款项。那么在民间借贷的诉讼案件中,当出现借款人主张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其已经代缴或应当代缴的该等税款是否可以视为已归还的借款款项予以冲抵、抑或可以在裁判文书中直接予以扣除呢?

一、相关法律法规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第三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因此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出借人收取的借款利息属于应当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范畴,且适用的税率为20%。出借人(利息所得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人,借款人(支付所得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该等税款应当由借款人在归还款项时按月或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二、三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交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也就是说,借款人作为扣缴义务人在支付出借人借款利息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具备合法性,且出借人作为纳税人更不得拒绝,否则借款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对出借人进行相应的处理。

二、典型案例解析

在了解了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后,我们来看具体法院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实例中是如何对前述个人所得税及代扣代缴问题进行认定、说理并裁判的:

1、A建设公司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1

借款人A公司在上诉理由中阐述:“个人所得税法明确约定应当按照20%的标准就所获取的利息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有责任依法代扣代缴,在上诉人已经依法完成了代扣代缴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不当。”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具体到本案中,周某所得款项为借款利息、红利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法的征收范围,取得利息红利收入的周某系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对国家负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A公司在支付利息时,作为‘支付所得单位’申报代缴税款,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A公司称应当在给付利息中抵扣其已代缴的税款59727.82元应予支持...故周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2、B投资公司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

借款人B公司在上诉请求中主张承担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义务,并要求依法改判相应的借款本息金额将相应税款予以抵扣,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案涉借款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且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上诉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和税收征管法均有明文规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借款利息的支付人,负有法定的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义务和责任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上诉人B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张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3

异议人即借款人张某认为:申请执行人孙某在明知其应当依法代扣代缴的情况下仍然以该税款的金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理应驳回。

执行复议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根据原审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出借人)孙某通过该次借款共计获得利息收入386685.45元,依据法律规定其该次利息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77337.09元。被执行人(借款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向孙某银行账户转入239323.36元(诉讼前已支付本金558000元),并于同日为孙某申报并向深圳市税务局代扣代缴了77337.09元的税款。因此孙某申请强制执行所称尾款77337元及延迟利息(笔者注:实际为张某代扣代缴的77337的税款金额),张某已经实际全部履行,孙某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三、总结

通过前述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案例的解析可以知晓,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出借人作为纳税人应当对其收取的借款利息交纳个人所得税以及借款人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进行代扣代缴的合法性,应当是毋庸置疑。但具体到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的民事案件中,法院是否应当直接在裁判文书中对于前述税款的计税数额、应缴纳税款予以体现,不同法院也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笔者自身也遇到在执行异议阶段对于被执行人关于将其代扣代缴税款视为履行判决部分的异议主张,执行法院仅在代扣代缴行为的合法性上予以确认,进而要求被执行人另案提起“确认之诉”确认计税数额正当性的实践案例。就笔者个人而言是不太赞成此种裁判观点的,因为执行过程中计税数额完全可以依据已生效判决的内容及查明的实际还款情况予以确认,另行提起确认之诉在时间和司法资源上都会造成一定的浪费。

笔者结合相关案例的裁判思路认为大致可以分为如下观点,供各位读者参考:

1、对于借款人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规定已经依法向税务机关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人民法院倾向于在后续裁判中认可该代扣代缴行为合法性,同时认定该部分代缴的税款为借款人履行义务的部分予以抵扣。

2、对于借款人在此之前并未实际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仅在诉讼或执行过程中要求将相应税款予以事先抵扣的主张,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基本不会主动予以调整,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息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裁判。当然对于此种情况,出借人在实现债权的同时仍应当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借款人同样也可以对借贷情况向税务部门进行反映,由税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文中注释

1 (2021)苏09民终886号:内蒙古金蒙太建设有限公司与周娅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 (2021)辽07民终2120号:锦州房总不动产投资有限公司、杨玉静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3 (2020)鄂10执复11号:张骏、孙先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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