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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哪些情况属于工伤?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 患职业病的。
-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经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旧伤复发的。
-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 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 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 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二、符合工伤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视为工伤。
- 故意犯罪的。
- 醉酒或吸毒的。
- 自残或自杀的。
三、赔偿项目有哪些?
(一)工伤待遇
项目 | 标准 | 法律依据 | 赔偿机构 | 备注 |
医疗费 | 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 《工伤保险条例》30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
伙食补助费 | 《工伤保险条例》30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
交通费 食宿费 | 《工伤保险条例》30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 |
康复治疗费 |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 《工伤保险条例》30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
辅助器具费 |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
停工留薪期误工费 |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一般12个月,经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24个月。定残后停发,享受伤残待遇。 |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 用人单位 | |
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用 |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护理标准进行给付,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 | 用人单位 | |
定残后的护理费用 |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为基数,分为: 1.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平均月工资×50% 2.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平均月工资×40% 3.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平均月工资×30% |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第34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
残疾赔偿金 (一级至四级) | 1.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劳动岗位。 2.按照伤残等级,以本人工资为基数: 一级:27个月本人工资 二级:25个月本人工资 三级:23个月本人工资 四级:21个月本人工资 | 《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64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计算。 |
伤残津贴(一级至四级) | 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月): 一级:本人工资90% 二级:本人工资85% 三级:本人工资80%, 四级:本人工资75% | 《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64条 | 工伤保险基金 | 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计算。 |
残疾赔偿金 (五级至六级) | 五级:18个月本人工资 六级:16个月本人工资 | 《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第1款 | 工伤保险基金 | 由工伤保险一次赔付,其他待遇见五级、六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 |
伤残津贴(五级至六级) | 五级:本人工资70% 六级:本人工资60% | 《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 | 用人单位 | 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不享有;难以安排工作的,发放伤残津贴 |
就业补助金 医疗补助金 (五级至六级) | 就业补助金: 五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36个月 六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30个月 伤残医疗补助金: 五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22个月 六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18个月 | 《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第1款 | 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 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 | 须由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
残疾赔偿金 (七级至十级) | 七级:13个月本人工资 八级:11个月本人工资 九级:9个月本人工资 十级:7个月本人工资 |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1项 | 工伤保险基金 | |
就业补助金 医疗补助金 (七级至十级) | 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七级:20个月 八级:16个月 九级:12个月 十级:8个月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七级:13个月 八级:10个月 九级:7个月 十级:4个月 |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项、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第2款至5款。 | 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 | 1、支付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 2、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3、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 4、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 5、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 6、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二)工亡赔偿
项目 | 标准 | 法律依据 | 赔偿机构 | 备注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 《工伤保险条例》 | 工伤保险基金 | |
丧葬补助金 | 6个月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 | 《工伤保险条例》 | 工伤保险基金 |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 《工伤保险条例》 | 工伤保险基金 |
四、申请时间
1.用人单位:30日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2.职工或职工家属:1年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五、申请认定需要哪些材料?
- 工伤认定申请表
-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 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鉴定书)。
- 工亡提交死亡医学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殡葬证等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齐的材料。
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用人单位承担证明责任
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七、行政部门多长时间内作出认定?
60日或15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于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决定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中止。
八、劳动能力鉴定条件及期限
条件: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
期限:60日+30日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期限可延长30日。
救济方式: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九、工伤保险待遇停发情形?
- 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 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 拒绝治疗的。
十、承担工伤责任的单位的确定?
-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 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 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7/8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十一、因工外出的认定?
- 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 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 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二、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 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 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 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 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十三、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可否要求“双赔”?
可以
-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得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
-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可以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
-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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