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粤13行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国威服装企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城分局。
原审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惠城区税务局。
原审第三人杜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上诉人惠州国威服装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国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城分局(以下称市社保基金局惠城分局)、原审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惠城区税务局(以下称惠城区税务局)、杜某某社会保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行初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威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倩莹,被上诉人市社保基金局惠城分局委托代理人彭建强、阚永乐,原审第三人惠城区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杨小美、陈敏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唐某某等20人曾系原告处员工。赵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五人以国威公司为被告诉讼至惠城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国威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已生效的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7728号、7740号、7745号、8430号、8432号《民事判决书》分别载明,确认赵某某与国威公司于1999年10月4日至2012年5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罗某某与国威公司于1995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王某某与国威公司于1996年5月2日至2017年8月2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与国威公司于1998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1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与国威公司于1996年5月16日至2018年2月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除赵某某等五人外的唐某某等15名第三人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国威公司劳动关系。根据已生效的惠市劳人仲案字[2018]423-448、450号《仲裁裁决书》在仲裁理由中所述“双方当事人对申请人分别于1993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的工作岗位、解除理由和解除时间等事实无争议。”惠市劳人仲案字[2018]459-465号《仲裁裁决书》在仲裁理由中所述“被申请人对1998年5月29日成立后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的工作岗位、解除理由和解除时间等事实无争议。”惠市劳人仲案字[2018]355-368号、379号《仲裁裁决书》在仲裁理由中所述“申请人现持有的工作证明,足以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曾建立过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表述一致,并无争议。”,上述三份《仲裁裁决书》遂以没有争议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裁决驳回仲裁请求,且在《仲裁裁决书》附件仲裁请求一览表中有注明仲裁申请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入职日期和离职日期。第三人唐某某等20人向被告申请核定个人应补缴的社保费用并提交了上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与《仲裁裁决书》。被告遂作出涉案《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核定表》,核定第三人唐某某等20人及原告国威公司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涉案《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核定表》中社会保险费补缴的年限均在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决确定劳动关系期间内。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核定表》,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缴社保人员名单中显示:叶某某的补缴日期为1993.05-2012.07;庭审时,原告称第三人唐某某等20人补缴社保年限应当从原告实际开始营业的时间1999年11月之后开始计算;已缴社保人员中叶某某的补缴年限是员工与用人单位协商的;核定表中终止年月之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已由原告为第三人缴纳社保费;在仲裁裁决及民事审判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仅对补偿金年限进行约定,但不代表原告认可社会保险费补缴年限,有部分劳动者在另外的国凯、国扬公司有过工作经历。第三人罗某某称国凯、国扬公司与原告公司是同一个老板,国凯、国扬公司是合并变更为国威公司。被告称,惠州市工龄补缴的养老保险、工伤及失业保险最早是1983年10月开始,所以补缴最早可以补到1983年,医疗保险是2001年11月开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因对被告核定的关于第三人唐某某等20人的社会保险费补缴年限有异议遂提起诉讼。原告主张涉案的《仲裁裁决书》并未对原告与第三人唐某某等15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年限进行裁决,民事判决赵某某等5人认定劳动关系年限有误,故涉案《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核定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仲裁裁决书》与《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仲裁裁决书》在裁决理由中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唐某某等15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均无争议,故以没有争议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裁决驳回第三人唐某某等15人的仲裁请求,且《仲裁裁决书》的附件仲裁请求一览表中也清楚注明申请人请求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因此,原告对与第三人唐某某等20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提出的抗辩理由,已为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所羁束,对原告的此项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系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劳动关系时间作出的涉案《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核定表》,且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起始年限和终止年限均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仲裁裁决书》确认的期限内,应认定被告在涉案《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核定表》中对第三人唐某某等20人的补缴年限确定无误。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2011年7月1日才正式实施的,被告的行为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庭审时主张应从原告实际经营时间1999年11月之后开始计算补缴费用。但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庭审时表示惠州市工龄补缴的养老保险最早是从1983年10月开始,虽然被告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证据,但从原告庭审时确认的已补缴社保费用的员工叶某某经与原告协商后的补缴时间为1993年5月至2012年7月上看,至少从1993年5月开始是可以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而涉案第三人唐某某等20人中补缴时间最早的起始时间亦是1993年5月开始。因此,关于原告认为应从其实际营业的时间1999年11月开始计算补缴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唐某某等20人的作出涉案《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核定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惠州国威服装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惠州国威服装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国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交的案外人李某某、黄某某的《个人补缴社会保险核定表》仲裁裁决事项及补缴社会保险费这一事项进行查明,而该二人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标准与本案第三人所缴纳的标准不一致,违反了行政法的合理行政原则,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322行初68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城分局作出的《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社保基金局惠城分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核定表》,核定的社保缴交年限有事实依据。本案第三人杜某某向答辩人提出要求核定其个人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并提交有生效的《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惠市劳人仲案字[2018]355-368号、379号,以下简称裁决书),裁决书载明:“显然,申请人现持有的工作证明,足以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曾建立过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表述一致,并无争议。”裁决书附表对第三人杜某某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予以了明确。答辩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社会保险缴交年限和费用予以核定,具有事实基础。二、答辩人作出《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核定表》,于法有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上述法律规定表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具有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从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操作层面作出了具体规定,答辩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第三人杜某某的社会保险缴交年限和费用予以核定,于法有据。三、答辩人作出《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核定表》,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第五十八条规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第三人杜某某持生效法律文书,有权要求答辩人对其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予以核定,答辩人亦有权对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予以核定,答辩人向第三人杜某某作出《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核定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核定表》,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惠城区税务局述称,一、答辩人有权依法依规对被答辩人作出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保费的税务文书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答辩人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于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税务机关按照《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第五、六条以及第七条规定,向欠费的用人单位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经责令催缴的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保费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凭《查询单位存款账户通知书》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本案中,答辩人向未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的被答辩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行为是于法有据的。二、答辩人根据上诉人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城分局(以下简称社保惠城分局)核定的数据对被答辩人进行征缴的行为是合法合规的。被答辩人主张于法无据,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该诉求。《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第三条规定,“欠费的产生,有如下三方面:……(三)社保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并传递地税机关征收的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的社保费”本案中,社保惠城分局已经认定被答辩人存在社会保险欠费并将核定数据传递给答辩人,答辩人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征缴,按照社保惠城分局传递的核定信息录入社会保险费征收系统计算生成被答辩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据,是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必须进行的操作步骤,答辩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答辩人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行政行为是于法有据,合法合规的,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杜某某与上诉人国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国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杜某某向市社保基金局惠城分局提交生效的《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惠市劳人仲案字[2018]355-368号、379号),提出核定其个人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要求。市社保基金局惠城分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受理杜某某的申请,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杜某某的社会保险缴交年限和费用予以核定,并出具《个人补缴社会保险核定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亦无不当。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市社保基金局惠城分局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查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据此作出《个人补缴社会保险核定表》,具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国威公司若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有异议,应当通过对生效的法律文书提起再审等方式来推翻相应事实。至于国威公司提出市社保基金局惠城分局对案外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补缴日期是按照国威公司实际营业时间1999年11月来认定,而不是按照《仲裁裁决书》的附记确定的入职时间来确定补缴日期的问题。市社保基金局惠城分局委托代理人当庭述称,案外人李某某、黄某某劳动仲裁确认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与被上诉人出具的《社会保险核定表》起始时间、终止时间不一致,是因为其已在相应的时间内缴交了相关社会保险。案外人黄某某从2000年7月份开始参保,补缴时间截止到2000年6月份,已经参保的不能进行补缴。李某某提交的《社会保险申请补缴表》记载的时间是1999年11月份开始,其裁决确认的开始时间是1993年5月份,其在社保局申请补缴时间是1999年11月份。本院认为,市社保基金局惠城分局依据申请人单方申请的补缴时间出具《社会保险核定表》,并无不当。国威公司主张应当以其实际营业时间认定杜某某《社会保险核定表》的补缴年份,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国威服装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丽蕴
审判员 覃毅华
审判员 邱炜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少棉
书记员吴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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