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创/深圳商报记者 张玮玮 通讯员 司新宣 陈志强 王莉 文/图

通常面对有严重疾病的服刑者,监狱管理局会考虑作出暂予监外执行。但是服刑者真的因此恢复“自由之身”了吗?近日,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一名社区矫正对象因多次违反社区矫正法律法规,被再次收监执行。

2017年11月,因患有乳腺癌、高血压及脑梗塞等疾病,马某被湖南省监狱管理局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并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司法所进行社区矫正。

但在矫正期间马某并不配合民治街道司法所的管理,多次违反社区矫正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四、五款之规定,深圳市龙华区司法局向广东省监狱管理局提出收监执行建议。

龙华区司法局收到了省监狱管理局的收监执行通知后,应对收监工作可能遇到的“老病弱”各种风险及家人阻碍等问题进行了分析研判,制定了收监方案,并提前一天与民治街道司法所一同上门走访做马某的思想工作。

4月13日上午11时许,龙华区司法局、民治司法所、民治派出所及广东省女子监狱工作人员齐聚马某家中,对情绪激动的马某耐心解读相关法规,积极做马某儿子的思想工作。在马某儿子的配合下,收监工作人员用足“法理情”各项措施,最终说服马某接受收监决定,坐上了广东省女子监狱的收监救护车。

正值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学习教育环节,此次收监工作的顺利完成,彰显了法律的严肃性,体现了司法实践中的人文关怀,是龙华区司法局结合队伍教育整顿,将学习成果转化为工作实效的重要体现,并对社区矫正对象服从管理起到一定警示教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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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链接:

监外执行,是指由于罪犯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况而暂时变更刑罚执行场所和执行方式,在监狱外执行刑罚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由于其具有不宜收监执行的特殊原因,按照法律规定,由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在监外来执行刑罚的一种执行办法。但对于被判处死刑或者死缓执行未减刑的罪犯,一律收监执行。如在执行过程中才发现上述情况,应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主管的司法机关审查批准。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应当计算在刑期以内。当监外执行的原因消失(如病愈、哺乳期满)后,如果刑期未满,继续收监执行;如刑期已满,则应及时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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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四十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执行地或者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将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公安机关立即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将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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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收监执行建议:

(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执行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如果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向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建议。

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审读:喻方华